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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4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18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國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應調閱卷宗審查外,執行法院即得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前開證明文件如為債權憑證,於有多次執行之情況下,經執行人員以附加繼續執行紀錄表予以註記之方式代替重行繕打債權憑證者,該繼續執行紀錄表亦屬證明文件之一部,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一併提出,以供執行人員形式審查經執行後債權之存否及所餘數額。
二、本件債權人係提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754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查系爭憑證之左側製有電子騎縫章,依一般執行實務,該騎縫章係為附加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製作。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並未隨同系爭憑證一併檢送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則其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有缺漏。又債權人取得系爭憑證後,即得持以向任何法院聲請執行,其執行次數、內容及結果,均需檢視該繼續執行紀錄表始能知悉,逕行調閱系爭憑證之核發卷宗即可查明,是欠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時,執行人員顯無從審查現存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並確認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內容之合法性。經以民國114年7月24日新院玉114司執廷34185字第1144049440號限期補正執行名義等文件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僅具狀稱經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後,其承辦人員覆以系爭憑證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從補發,而仍無法補正系爭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