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104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楊隆逸即烏龍麵食館等間清償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等
住所均係在宜蘭縣,有債務人等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