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548號
即
第三人 林欣婷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咨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聲明人因
債務人徐銘鴻與
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為聲明人於民國105年間為債務人出資購買,投保目的是因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系爭保單能保障債務人年老後生活,投保後9年間保費均為聲明人繳納,
受益人亦為聲明人,系爭保單終止後解約金應歸還聲明人。而聲明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並無義務代債務人清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
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而無審認判斷之權。如債權人欲執行之其他財產權已有書面契約載明權利人為何人,執行法院即應以該契約內容作為
推定該財產權權利人之形式依據。第三人如主張其始為該財產權權利人,即屬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三、查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債務人,依形式以觀,其保單價值實質上即歸屬債務人,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亦應返還債務人,是系爭保單自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聲明人雖稱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為其繳納,故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應返還予聲明人,然購買保險除有風險管控之功能外,亦得作為資產分配、稅務規劃及財富傳承之工具。衡諸社會常情,為他人購買保單以代
贈與金錢之情事,所在多有,是依聲明人
上開主張,仍不足自形式上推翻系爭保單解約金權利人為債務人之推定。聲明人如認其為系爭保單解約金權利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以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
本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於114年6月20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生效施行前已遭扣押者,對被保險人有
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於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得於前述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或
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後,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如聲明人認有維持系爭保單必要,亦得依前述新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辦理,
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