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566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佑庭
債 務 人 利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甯方偉
人
債 務 人 黃遠鴻
債 務 人 曾瑞嬌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利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利宇股份有限公司、甯方偉、黃遠鴻、曾瑞嬌、曾漢祥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等依債權人具狀
所載地址及其戶籍址、公司登記址等均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中正區及文山區,有債權人
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
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曾漢祥等為強制執行,
惟查前揭債務人曾漢祥業已於執行前之108年9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曾漢祥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曾漢祥之聲請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