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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7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885號 
債 權 人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威堂  住新竹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裕閎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之薪資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