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81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雅娥
莊佳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木、陳圓文、黃清瑞即黃烈之
繼承人、朱品瑄即黃清源即黃烈之
繼承人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木、黃清瑞即黃烈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木、陳圓文、黃清瑞即黃烈之繼承人、朱品瑄即黃清源即黃烈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其中吳木已於88年10月28日死亡,黃清瑞即黃烈之繼承人106年6月5日死亡,經執行人員以114年8月1日新院玉114司執廷字第38135號函通知債權人陳報此二債務人之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
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陳稱此二債務人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則債權人就此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即未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人承受程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