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8252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9樓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彭彥文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