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007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蔡志遠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曾簽發受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6日,到
期日為95年9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3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票款未獲清償,業經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之受讓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經該院95年度票字第117111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
嗣首映公司因持前開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607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首映公司收執。債權人後又受讓系爭本票所載債權,
惟債務人
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債權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
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
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
非票載受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此證明文件於執行法院,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背書連續之本票,
乃本票執票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並為系爭債權憑證主觀效力所及之證明文件,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惟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屬票據權利之行使,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既非背書連續,即難證明其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