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031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2樓
代 理 人 賴頤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俊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