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0437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夏啓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雅雲 住○○市○里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
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夏啓鳳、徐雅雲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臺中市,均
非本院轄區範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