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2118號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李靖彤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靖彤所有不動產,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