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郭振興、郭鐘、鄭馮金枝、鄭振豊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郭振興、郭鐘、鄭馮金枝、鄭振豊已分別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0年7月3日、77年3月26日、86年3月16日、105年12月22日死亡,有本院執行人員
依職權查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債權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債務人均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
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