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3140號
設臺北市○○○路000號9樓、10樓及11
樓
代 理 人 葉啓栯 住○○市○○路000號3樓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本院查調債務人曹明水之集保股票,
經查調結果,債務人
持有第三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又
上開第三人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