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30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彥良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王松溪(歿)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75號
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王松溪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查
前揭債務人王松溪業已於執行前之104年3月12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債務人王松溪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