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李宗益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家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
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農段611、615、616、625、627、644、651、666、671等地號土地,
嗣於114年2月5日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所有613、614、617、618、626、628、629、637、642、643、648、649、650、653、657、667、673等17筆地號土地,
惟查債權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
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11年司執字第46620號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是可知該債權為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就
上開標的並無別除權。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屬不得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