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6314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等債權,並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江屋日本料理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已自本院轄區江屋日本料理有限公司退保,此薪資標的不予執行,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
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