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76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趙錫彬、陳錫貞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
確定判決時,其效力僅及於該判決
所載之債務人,包含形式債務人、實質債務人;或
訴訟繫屬後債務人之繼受人,包含一般繼受人、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為
物權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與訴訟繫屬後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
占有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之債務人如
非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之要件即非完備。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持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747號確定民事判決換發之同院93年度執字第20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原為陳志衛,然陳志衛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是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聲請狀中已改列趙錫彬、陳錫貞(分別為陳志衛之子、女)為債務人並稱其等均為陳志衛之
繼承人。
惟經執行人員
依職權於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後,查得趙錫彬、陳錫貞均已
拋棄繼承,是債權人所列之前述債務人
顯有錯誤。經執行人員以114年9月15日新院玉114司執廷字第47674號函通知債權人,趙錫彬、陳錫貞均已拋棄繼承,請陳報正確之
繼承人。然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陳稱趙錫彬、陳錫貞已拋棄繼承,而仍未指明陳志衛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