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78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黃金榮即黃金福之
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持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836號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944號
債權憑證暨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上
所載債務人為黃金福,其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故債權人
乃以黃金榮、黃金財、黃金木、黃金輝、黃金田、賴黃寶珠、黃水錦、黃寶蓮、黃淑珍、黃淑美等人為黃金福之
繼承人聲請對之換發債權憑證。
經查黃金榮、黃金財、黃金木、黃金輝、黃金田、賴黃寶珠、黃水錦、黃寶蓮、黃淑珍、黃淑美等人業分別聲明拋棄對債務人黃金福之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4641號、第4738號及第5053號
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查閱家事公告,核閱
無訛,是黃金榮等人既拋棄對債務人黃金福之繼承,即
非債務人黃金福之繼承人,顯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