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363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8樓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皇展即曾宇凡所有之勞保薪資等,
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