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48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周子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執行
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開戶資料,經調查結果,債務人現加保於
第三人金程企業社(公司設於宜蘭縣宜蘭市),郵局開戶資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均
非屬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