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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9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9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温秋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可參)。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57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本票已指明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背書之連續,依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