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0152號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債 務 人 江祐萱即林筠蕊(原名:王晴)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江祐萱即林筠蕊(原名:王晴)對
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
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自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又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存款債權所在地係桃園市。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