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03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羅文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
債務人羅文繐之勞保加保及人身保險契約等資料,
經查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經
他案債權人銀行已聲請調查後,並無人身保險資料;又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
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