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1366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新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以
住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等資料,經調結果:債務人已分別自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大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勞保退保,現勞保加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外送
分公司(公司地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昭群不銹鋼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此有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對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存款債權、債務人之
住所地均
非本院轄區。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資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調查郵局開戶資料,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