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146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陳玉婷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調查
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經調查結果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
第三人台灣沃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郵局開戶資料為尖石郵局(存款為新臺幣4元,執行無實益),因
上開第三人台灣沃克有限公司
非位於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