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197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朱興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
債務人朱興振之勞保加保及人身保險投保資料,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查無人身保險投保資料,至於勞保現加保於
非屬本院轄區之
第三人運祥國際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