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2082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余筌浦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向本院調查
債務人余筌浦之勞保加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經調查結果債務人之郵局開戶為新竹建中郵局,
惟存款為新臺幣906元,執行無實益;又債務人之勞保現加保於
第三人宏維科技開發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
非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