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2109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邱佳鋒(歿)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志堅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潘志堅、邱佳鋒之勞保、郵局資料並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債務人邱佳鋒所有之
不動產,
惟查債務人邱佳鋒已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另債務人潘志堅之戶籍地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