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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2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10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潘志堅  住○○市○○區○○路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邱佳鋒(歿)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志堅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邱佳鋒部份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潘志堅、邱佳鋒之勞保、郵局資料並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債務人邱佳鋒所有之不動產查債務人邱佳鋒已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另債務人潘志堅之戶籍地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