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241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家豪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並依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
惟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40號
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債權憑證之騎縫章不連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等通知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頁面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