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242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敬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向
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查詢債務人領取電動機車補助之匯款帳戶,以執行查詢結果所列對匯款帳戶第三人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投保單位以執行債務人薪資及保險債權。
經查,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115年2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50001127號函覆債務人領取電動機車補助之匯款帳戶係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故存款債權標的位於花蓮縣,另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長鈺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債務人保險投保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債務人戶籍地位於花蓮縣,故應執行之標的物與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均
非本院管轄轄區,本院無管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