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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2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59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宏文間清償電信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均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
  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除
  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
  例第67條所規定,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
  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於73條
  明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且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務人更生之本質,
  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其生活及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對
  債務人主張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99年法律座談會第49號提案參照)。
二、查債權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54號確定支付命令正本,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13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債權人之本件債權雖未經列入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名冊內,因該債權係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且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債務人105年5月1日起向債權人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等),揆諸上揭說明,該債權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準此,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