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328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有明
戴文義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①
債務人吳有明之集保券商開戶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②債務人戴文義之郵局開戶資料,經調查結果:債務人吳有明、戴文義之開戶郵局分別為中和大華郵局、橫山郵局,
惟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元、100元,執行無實益;又債務人吳有明之集保券商股票資料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
,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