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35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經查,債務人已自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退保,對此勞務
報酬標的不予執行,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單位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在基隆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