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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4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06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訊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賢照  
債  務  人  王絹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絹華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提出債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為釋明債務人確實有存款利息收入,另同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保、郵局開戶及集保股票券商等開戶資料,因上開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係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