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47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若華
債 務 人 詹婉琳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債權新臺幣9,982元及利息等,是請求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因查得薪資所得時間有落差,債務人或已辭職或另覓新職,為免無效之執行,請本院先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最新投保單位並執行之,倘查出之結果
非本院管轄,請囑託或移轉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單位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尚慶億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至於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之第三人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於113年12月24日離及辦理勞保退保,故依
上開規定及債權人所請,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