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
債 權 人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温裕聲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温裕聲對
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調勞保加保
記錄。而經勞保查詢結果,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公司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又債務人對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後,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薪資扣押聲明
異議狀,第三人係位於
上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故本件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之管轄法院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