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51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黃戎華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債權人現具體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件即
非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前段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事件,自亦無同點後段「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狀,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屬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