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557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林美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林美汝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自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依其
聲請狀所載其餘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北市松山區。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