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672號
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傅譯嫻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譯嫻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已指明之第三人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所在地係臺北市中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雖另於執行標的陳述債務人服務於第三人保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惟經通知債權人具狀說明扣薪之第三人究為何,債權人
迄今均未補正說明,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已指明之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