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704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智明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智明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東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