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10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唐繹傑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以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之
債務人唐繹傑對向本院聲請執行
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之存款債權,並附帶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人身保險及集保證券商開戶資料,因
上開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非位於本院轄區,且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公司地址位於台北市南港區、內湖區之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務人分別於113年6月1日、114年4月30日自第三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故此部分之薪資執行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