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15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敏慧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此債權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如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400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3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此免責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11日確定。前開事實,業經債務人提出相關裁定影本,並經執行人員調閱前述清算事件公示資料查核無誤。而系爭裁定上
所載之債權,其成立時間顯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自屬清算債權。此債權既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