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6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揚特
債 務 人 林建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標的
第三人凱翔工程行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台灣沃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均
非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