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6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楊佩諭即鍾楊蘇玉對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金錢債權,並聲請同時查調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
惟債權人已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875號執行是中之第三人新光人壽陳報保險扣押明細為釋明資料,既已指明執行標的,且第三人新光人壽係位於臺北是中正區、債務人戶籍設於宜蘭縣,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