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687號
上列聲明人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之
法律關係及事實,僅能依形式審查原則為審查,而無權審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於114年11月18日接獲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687號
支付命令,命於20日內清償債款,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云云。
三、查本件對於聲明人之執行係依據表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01號
債權憑證為之,先予敘明。又聲明人依民事支付命令規定為異議,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16條關於支付命令可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適用,是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僅得依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明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宜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且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受理實體訴訟之
民事庭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裁定提供
擔保完畢之證明於執行法院,本件執行程序始得停止,
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