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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9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490號
債  權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債  務  人  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芮創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登記係在桃園市,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