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01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韋詠芳即韋曼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向本院調查
債務人韋詠芳即韋曼之勞保資料並據以執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
第三人躍獅藥聯郵局,又該第三人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