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09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
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黃滿、陳卉蓁即呂義雄之
繼承人係分別設籍於桃園市、新北市新店區,應
推定前開戶籍址為其
住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妥,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