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161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何瑞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何瑞明對
第三人翔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杉林郵局之薪資、存款債權,
經查債務人已於114年3月4日自第三人翔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處退保,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第三人杉林郵局係於高雄市杉林區,
非於本院轄區。本院既無執行標的,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