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1626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偉勝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杰西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杰西對
第三人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下稱白金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薪資、存款債權。
經查債務人已於114年11月1日自白金公司處退保,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存款所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本院既無執行標的,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